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吴国正,武爱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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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0)陕0502民初5198号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XX社。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与西南京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边浩,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渭南市临渭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渭南市临渭区客户经理。
被告:王斌,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509218455。
被告:杨艳艳,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301075445,系被告王斌之妻。
被告:吴国正,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602188414。
被告:武爱丽,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801207825,系被告吴国正之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临渭区XX社XX社与借款人王斌、杨艳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艳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约定被告杨艳艳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同日,原告与吴国正、武爱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国正、武爱丽为借款人王斌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斌发放贷款30000元。2019年7月6日,借款人王斌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3300元,此后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斌、杨艳艳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至被告王斌处,被告王斌、杨艳艳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王斌、杨艳艳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斌、杨艳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按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按照月利息9.3‰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2.09‰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正、武爱丽为本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王斌、杨艳艳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吴国正、武爱丽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国正、武爱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正、武爱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本案被告王斌、杨艳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斌、杨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渭南市临渭区XX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按照月利息9.3‰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3300元;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09‰计算)。
二、被告吴国正、武爱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王斌、杨艳艳、吴国正、武爱丽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旭力

二O二O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琳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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