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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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甘0824民初1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3月20日,刘某与十九局签订《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约定由刘某组织人员为十九局提供劳务,编入十九局作业班组接受施工管理,参与十九局组织的施工生产。合同期限: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0月16日。合同价款:综合单价承包每立方米38元,包括工人工资、劳保、风枪、钻头、火工品材料、风枪配件、软风管、软水片、竹片等为完成爆破所有费用及其他各种辅助材料。实行按月验工计价的方式结算付款并在业主计量支付后,按业主拨款支付情况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每月23-25日进行现场验工计价。工程竣工移交前按每次计价款的90%并扣减刘某应口款项后拨付给刘某,扣留5%的民工工资和5%合同考核保证金。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后,刘某无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十九局无息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合同考核保证金无息退还。劳务验工计价表的审核和审批按以下顺序进行:①验工计价表首先由十九局计划科根据已确认的符合合同规定的工程量签证单编制;②工程量、技术、计划部门共同审核确认;③技术质量负责人签认;④报十九局负责人十九局按以下方式支付,支付劳务分包价款时,刘某须根据十九局批复后的验工计价表的金额提供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并满足十九局财务要求的税务发票,否则十九局不予付款。2012年6月20日,当事人双方《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该协议作为2011年3月20日《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的补充,工程范围和作业内容:关山隧道3#斜井及管段正洞,最终工程量以十九局验收计算为准。

本院认为,刘某与十九局签订的涉案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关于十九局是否应当支付刘某主张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及到本案,刘某主张的劳务费396729.4元,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2012年6月20日《补充协议》、2013年3月20日第24期《验工计价书》。首先,第24期《验工计价书》无十九局盖章、签字不全面,内附验工计价表无编制、审核、施工单位人员等任何签字,不符合涉案合同关于《验工计价书》由十九局编制,工程量、技术、计划部门共同审核确认,技术质量负责人签认的约定,亦与1-23期验工计价书形式不一致。其次,验工计价表标注的时间为2014年3月,从时间上不可能作为签署2013年3月20日第24期《验工计价书》的依据。第三,《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补充内容:对刘某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施工的隧道开挖工程量增补小型材料费;进度考核费、交叉口处理及处理塌方费,刘某提交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中也认为补充协议是对之前增量工程的补充约定,2012年12月22日,刘某与十九局签署第23期《验工计价书》,不能排除补充协议约定的增量工程已经验收计价。第四、《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刘某增量工程,是2011年3月20日《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的补充,刘某主张第24期《验工计价书》主要依据是《补充协议》,1-23期《验工计价书》金额连续累计,但第24期《验工计价书》单独计算,不符合十九局《编制验工计价书》的方式方法。因此,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刘某主张的劳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及到本案,刘某提供的第23期《验工计价书》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十九局最后一次向刘某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刘某主张其未间断向十九局主张权利,但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2013年3月20日至刘某起诉时2020年6月8日,期间刘某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刘某现提起本案诉讼向十九局主张债权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十九局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支持。
三、十九局反诉请求刘某返还多支付的1283518.77元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移交前按每次计价款的90%并扣减刘某应扣款项后拨付给刘某,扣留5%的民工工资和5%合同考核保证金。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后,刘某无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十九局无息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合同考核保证金无息退还。十九局没有向刘某超额支付劳务费的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十九局提交的证明向刘某多支付款项的财务资料均为复印件,且十九局明确表示难以提交原件,因此,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其反诉主张刘某返还多支付1283518.7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刘某提出抗辩,十九局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2013年3月十九局最后一次向刘某付款至2020年9月十九局提起反诉,期间7年半,十九局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于刘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2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3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君
审判员郑芳芳
审判员王秀秀
书记员黎炳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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