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赠与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28862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f
被告:陈某,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上显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显示,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翟某某与交易对方名称为“刘强”、“/”、“”和微信号“z162291”产生的被告翟某某支出金额合计为571374.31元,收入金额合计为152382.62元,净支出金额为418991.69元。另,原告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为“z162291”的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上显示,微信号“z162291”查询时未注册财付通账户。
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翟某某将夫妻共有财产通过微信转账等形式赠与被告陈某,该赠与行为应是无效行为。同时原告还主张微信号“z162291”是被告陈某曾经使用的,当时被告陈某化名为“刘强”。
被告翟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陈某存在三年左右的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被告之间产生的被告翟某某在微信转账中的净支出金额418991.69元表示确认属实,其向被告陈某转账418991.69元这一事实没有告知过原告,并确认其微信转账中交易对方名称为“刘强”、“/”、“”和微信号“z162291”系被告陈某,微信号“z162291”是被告陈某曾经使用的,当时被告陈某化名为“刘强”。
以上查明事实有财付通支付记录、微信交易等收入支出明细表、结婚证、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复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向被告陈某净支出的转账金额合计418991.69元,系原告与被告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翟某某在婚姻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涉案夫妻共同财产418991.69元无偿交由被告陈某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产生的赠与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某返还涉案夫妻共同财产418991.69元,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翟某某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具结悔过书,本案焦点在于两被告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被告陈某是否有权使用涉案夫妻共同财产418991.69元,并不涉及对原告人格权的侵犯,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18991.69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该3792元款项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辉
书记员林涵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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