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甘3001民初870号
原告:马某某,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被告:马某甲,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马某甲与原告马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原告马某某借款35万元给被告马某甲,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2017年7月20日被告将本金一次还清,合同附被告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马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35万元,截止开庭当日,被告马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35万元是合伙资金还是借款产生分歧,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双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张;4.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两段。该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捺印,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涂改的情况,对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所涂改的内容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有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实原告马某某向被告马某甲借款的事实,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实被告马某甲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事实。综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所称原、被告系合伙做生意并非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向被告马某甲出借3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某甲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的7万元逾期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向法庭说明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确定保护上限,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本院以年利率3.85%确定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照35万元的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星
书记员索南木卓玛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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