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车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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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吉0282民初2546号

原告:刘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车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9月份,车某、李某向刘某购买装潢材料,总价款10270元。2019年1月30日,车某、李某共同为刘某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未还款,则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刘某向车某、李某出售装潢材料,车某、李某共同为刘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车某、李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刘某尚欠的装潢材料款1027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70元本金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的利息应为1232.40元,刘某只主张12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未损害车某、李某的利益,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刘某装潢材料款10270元;
二、被告车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某2019年1月31月2020年1月30日利息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车某、李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冰茹
书记员范晓菲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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