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彭某、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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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晋0502民初3562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胜,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某,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满族,1972年9月27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2,男,汉族,1989年8月26日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3,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河南省,身份号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王某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某、王某向原告借款47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分别出具《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分别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彭某、王某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彭某多次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并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9990元、罚息15.18元、复利7.19元,共计480012.37元,尚欠原告利息37990元、罚息92231.13元、复利49208.2元,共计179429.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被告彭某、王某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王某应依约归还。被告彭某、王某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彭某、王某归还所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王某的辩解,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截至2020年10月22日的借款利息37990元、罚息92231.13元、复利49208.2元,共计179429.33元,自2020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5元,由被告彭某、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洛阳
法官助理  林育乐
书记员  王浩东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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