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精工活塞有限公司与沈广印、王飞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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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鲁0921民初3963号

原告:山东某某精工活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区七贤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广印,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王飞飞,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广印在担任原告驻重庆办事处现金出纳期间,造成公司账面短款201998.98元。被告沈广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4年8月1日,沈广印担任山东某某精工活塞有限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现金出纳,其利用经手、管理公司驻重庆办事处费用的职务便利,自2014年8月至10月以来,累计挪用本单位资金322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沈广印作为山东某某精工活塞有限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的现金出纳,于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日共经手收取现金货款119243.4元,沈广印对收到现金货款且未按规定上交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钱款的去向表述不清,多次的供述前后相互矛盾,综合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沈广印收到现金货款119243.4元,且未按公司规定及时上交公司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款项的去向,无法证实沈广印将该款占为己有,故指控沈广印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判决书认为:沈广印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沈广印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沈广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继续向被告人沈广印追缴人民币322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沈广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我是沈广印,前年由于个人原因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我感到十分内疚,有心尽快还上,而我又没有什么存款或者可变卖的财产,只能依据个人能力制定此还款计划,望领导见谅:一、还款总额总计贰拾万零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玖角捌分(201998.98元)。二、分批还款计划:2016年5月5号-2017年5月4号,每月还款500元,全年累计还款6000元;2017年5月5号-2018年5月4号,每月还款1100元,全年累计还款13200元;2018年5月5号以后,每月还款1600元,每年累计还款19200元,直到全部款项还清。三、以上款项保证按月足额偿还,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提前还清款项……制定人:沈广印,2016年3月3日。”被告沈广印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按印。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20年6月8日被告沈广印还款29900元。因被告沈广印出现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的情况,被告沈广印又于2019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从2019年9月份起,每月15日前按原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偿还以前拖欠的应还款,如未按时还款的,按应还款数额月息2%支付利息,某某公司并有权决定解除协议,提前要求一次性还款,保证人:沈广印,2019年8月10日。”被告沈广印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按印。后被告沈广印又分别于2020年7月6日偿还短款本金2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偿还短款本金1000元,于2020年11月3日偿还短款本金1000元。截止2020年11月份,被告沈广印共计偿还33900元,下欠168098.98元。
被告沈广印与被告王飞飞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68098.98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16809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沈广印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还主张被告沈广印将该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且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飞飞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沈广印主张王飞飞对此事不知情,还款协议及保证书均无王飞飞的签名,除认定的32200元外,其他款项均未用于家庭支出,王飞飞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沈广印在担任原告驻重庆办事处现金出纳期间造成原告公司账面短款201998.98元,其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保证书并偿还部分款项,庭审中也表明愿意继续偿还该款项,现原告依据被告沈广印出具的还款计划及保证书,要求被告沈广印偿还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短款的201998.98元中,其中的32200元已由本院(2015)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并因此判决被告沈广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继续向沈广印追缴人民币32200元。故该32200元已在刑事案件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该32200元应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减。因此,短款的201998.98元,扣减32200元及被告沈广印已偿还的33900元后,被告沈广印再向原告偿还欠款135898.98元。被告沈广印在出具保证书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该款被告沈广印用于家庭开支,证据不充分,且被告王飞飞亦未在还款计划及保证书中签名,原告要求被告王飞飞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广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精工活塞有限公司欠款135898.98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13989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欠款本金13789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欠款本金13689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欠款本金13589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精工活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361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沈广印负担2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帅
书记员赵亚男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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