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张某2、刘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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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8281号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
负责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刘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2与被告刘某系夫妻。2017年12月6日,被告张某2、刘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牛,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3.9583‰。该贷款由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张某2、刘某发放贷款40000元。2019年1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2、刘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张某2、刘某向原告偿还贷款33901.86元。现剩余6098.14元未偿还,利息清偿至2019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被告张某2、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相对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共同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刘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借款本金6098.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9583‰计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2、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利克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何小琴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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