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云2624民初1106号
原告:李某银,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住安徽省郎溪县华侨镇十井村毛板桥**,现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被告:张某开,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本院认为,李某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真实反映案件基本情况,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张某开向李某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299.00元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返还10000.00元,剩余借款定于2019年7月底前一次性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张某开仍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开于2019年5月26日向李某银出具的《借条》,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所做出的有效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现李某银根据《借条》确定的内容要求张某开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开应当按照《借条》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李某银请求判决张某开返还借款502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应享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某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李某银返还借款502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由张某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熊富全
书记员余曼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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