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陕0528民初3402号
原告: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地址:富平县频阳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住富平县杜村镇。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富平县薛镇宏化村。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1998年,被告归还过一次借款本息,被告认可以被告个人名义贷款事实,也认可在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贷款用于给村上缴纳农业税及粮食差价,不属于个人用途,没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催收通知能够证明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595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800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50元,利息800元。
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利
书记员唐竞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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