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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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冀1028民初227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颖,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都市农场果蔬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冀1028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市农场果蔬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218817元,但都市农场果蔬合作社未履行。经原告申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都市农场果蔬合作社给付原告9500元。2020年7月19日,原告携带《保证书》找都市农场果蔬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葛某某协商还款事宜,保证书内容包括“承诺在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付清全款,并按判决书的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人葛某某对上述欠款以个人名下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某某自愿在《保证书》上签名字并捺手指印。但都市农场果蔬合作社未按照《保证书》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自愿对都市农场果蔬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都市农场果蔬合作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都市农场果蔬合作社尚未退还的租赁费20931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保证书》确定,被告葛某某对(2018)冀1028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中都市农场果蔬合作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2093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保证担保范围,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款209317元;被告葛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都市农场果蔬合作社追偿;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刘爱国
书记员田丁娟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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