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0)粤0307民初2967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婉霞,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揭西县,现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某支行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申请表》,交易信息中填写了购车信息,额度申请100000元,分36期,手续费率12%,分期收取,声明承诺部分加黑提示签名即表示本人已阅读并同意本申请书所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在附件一信用卡领用合约、附件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上,被告作为甲方签名捺印,第四条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手续费率…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第七条还款方式“本条款项下分期付款额度分期偿还…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每期应还款项应全额计入相应信用卡账户当期最低划款额,不再享受最低还款待遇;…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专向分期付款额度项下的当期应还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是否足额,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未足额存入的,乙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被告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并抄写黑体加粗部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第三条利息和收费部分“18.…甲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同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分期付款约定的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100%),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19.乙方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部分关于对账单及还款“27.乙方收到被告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⑴.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⑵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28.被告如未遵守《章程》、本合约…乙方有权…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2016年9月27日原告发布服务项目调整的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标准不变。原告解释某某支行是原告的下级网点。
2018年1月30日尾号0077的银行卡分别刷卡100000元和12000元,分36期,首付金额2805元和345元,其他期还款额2777和333元。次日被告签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划款通知书》,确认前述卡号向被告指定的车辆销售公司转账100000元。中国银行某某支行出具了《付款回单》。根据交易历史及欠款银行明细显示,被告2018年2月18日应收首期本金和手续费,此后每月18日应收本金2777元和手续费333元,原告解释18日为账单日,次月7日为扣款日,期间免息,但若逾期从18日计息,被告期间亦有其他多笔消费并建立分期消费计划,2019年2月开始出现应付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4月18日,原告确认被告欠本金31790.3元,未到期本金24993元,拖欠手续费3663元,未到期手续费2997元,借计利息2059.36元,违约金5360.94元。被告对收付明细未持异议。
双方庭审时约定1个月内付清截至庭审时的费用(含当日)共计61000元及诉讼费后,原告撤诉。原告确认之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业务申请表》、《领用合约》、《付款划款通知书》、《支付回单》、《信用卡交易及欠款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主体身份未持异议,持卡透支原告的资金后,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利息、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有明确计算标准,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监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6783.3元、手续费6660元以及按照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生效后,付款义务人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求加倍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欠款本金56783.3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手续费6660元、利息2059.36元、违约金5360.94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部分,可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榕
书记员姚练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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