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颜某、颜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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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鲁1521民初3989号

原告:张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阳谷景阳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颜某2,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陈某,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颜某承揽了张秋镇翁庄村新农村建设项目。2016年8月29日,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颜某借张某叁拾万元整(300000),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日还清,如下月还不清在工程款70%中扣除,由陈某担保。”被告颜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颜某2紧靠“借款人:颜某”后签字摁手印,被告陈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颜某转账30000元,于2016年9月3日向被告颜某转账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到2018年4月10日,被告陈某称自共替被告颜某偿还借款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在前,其交付现金在后。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向被告颜某交付80000元的确凿证据。原告诉称其向案外人赵正普、张珂等人转账系其代被告颜某支付的工人工资,也属履行给付义务范畴,被告颜某不予认可,其证据亦不充分,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诉称给付被告现金的情况,仅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原告所称亦有较大的差别,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在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30000元的情况下,因其举证不能,其诉求无确凿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富舜
书记员王鑫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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