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行与张某1、张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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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79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行。
负责人:雒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张某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叶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李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夫妻。2019年1月28日,被告张某1、张某2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枸杞育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逾期利率10.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被告叶某、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张某1放款100000元。被告张某1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121.18元,利息清偿至2020年1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行按照与被告张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1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上签字、按印、收取贷款等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2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张某1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共同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某1、张某2提供连带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也未超过保证期限,应按约定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某1、张某2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叶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某2、叶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行借款本金74121.18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4%计算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叶某、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叶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利克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何小琴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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