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云0181民初253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94年6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后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轮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7月8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1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且在欠条中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还清欠款,届时未归还全部欠款,则以全部欠款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后被告一直未还清原告货款。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的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原告货款215000元,双方经结算后予以了确认,被告还承诺了支付期限,现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在欠条中已经承诺逾期付款时由其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因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按照被告在欠条中作出的承诺,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承诺免除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抗辩,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货款215000元。
二、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某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并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三、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某支付律师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43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并入上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耀
书记员奎婉媛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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