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晋0502民初2957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胜,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1,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男,汉族,1993年8月24日生,河南省兰考县人,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兰考县,身份号码:×××。
被告:马某2,女,汉族,1989年9月6日生,河南省宝丰县人,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宝丰县,现住河南省兰考县,身份号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马某2签订《自助贷款业务授信合同》,约定二被告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合同项下借款资金采取全额自主支付进行资金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至甲方指定银行卡账户;在授信额度和期限内,甲方用信时无需逐笔出具书面借款申请,也无需逐笔鉴定借款合同,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期限、放款日、到期日以甲方在乙方系统中的电子凭证、信息、音频记录等电子交易、操作记录为准;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即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年利率为14.4%,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当日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郭某、马某2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8月17日,二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息3005.9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2.46元、罚息21381.2元、复利5306.04元,共计7724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自助贷款业务授信合同》、信贷风险管理系统截图、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表、归还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被告郭某、马某2签订的《自助贷款业务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某、马某2应依约归还。被告郭某、马某2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郭某、马某2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截至2020年8月17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2.46元、罚息21381.2元、复利5306.04元,共计77249.7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郭某、马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洛阳
人民陪审员 刘红兵
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
法官助理 林育乐
书记员 王浩东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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