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双与张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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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31729号

原告:张某双,男,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超,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明,男,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明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张某双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张某双投资现金5万元整,代公司注册后,签正式合作股份合同。
原告张某双与被告张某明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其上载明:张某双因投资撤出合计68000元,经以张某明付款商议如下:2016年11月开始付款,每月由张某明付张某双一万元起,年前还三万肆仟元整,剩下从明年2017年3月开始付,5月底付清;每月还款,没有到账,需付违约金百分之五的日息。
原告主张其一开始是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作投资款,再加上后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8000元,因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要签订投资合同,被告不愿意签,说是当作向原告借款,所以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涉案《分期还款合同》,确定上述款项合计68000元为借款本金。
关于上述款项68000元的支付情况,根据原告提供交易详情、支付宝转账记录并结合原告陈述,查明如下:1.2016年3月14日,原告取现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2.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合计14500元;3.剩余借款本金35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被告。
另查,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微信还款200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微信还款300元,2018年7月7日被告微信还款150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微信还款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除了前述还款以外,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还以现金方式还款5000元,被告共计还款9800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8000元。
再查,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提交诉讼材料,经法院审核材料立诉前联调案号为(2020)粤0307诉前调15978号,正式立诉讼案号时间为2020年9月1日。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分期还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诉前联调短信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依法采纳原告关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9800元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82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不超出本院以上认定,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在2020年8月20日前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当日受理材料并立诉前联调解案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法律规定。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百分之五的日息”,原告主张违约金2900元并诉请被告以5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超出双方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双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违约金2900元并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双负担155元,被告张某明负担680元。该680元款项被告张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双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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