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28453号
原告:房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罗俊珊,广东良马(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正面上载明:结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本金欠140万,息>78.4万,共218.4万,其上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确认。字据背面注明本金无还清前,月息百分之二每月照计,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其上亦有被告的签名并捺印确认。
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7月9日向账户名为黄某某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原告另提交转款声明、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及案外人官某某的身份证,转款声明上载明“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1********。2015年6月23日,本人受原告委托,周日通过本人银行账户60×××63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账号为62×××16)转款人民币30万元,转款款项属于原告所有,本人仅系代为转款,本人对此声明不对上述转款主张任何权利,上述转款权利全部归属原告所有”,转款声明上有案外人官某某签名并捺印确认。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上显示客户姓名为官某某,汇款金额为3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转款声明中的对应内容相吻合。
另查,案外人官某某在调查庭审中确认转款声明系其亲手书写,其上的内容、签名及捺印均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在本案中官某某确为替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借款本金,该30万元借款本金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主张字据中2018年12月30日结算前,被告共计偿还利息40.6万元,截至2020年12月5日,2018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78.4万元。原告还主张案外人黄某某系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同时现在也系被告的配偶,原告转账10万元至黄某某的账户中应视为已出借给了被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字据、银行转账记录、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转款声明、案外人官某某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字据、银行转账记录、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以及转款声明相互印证,并有案外人官某某到庭确认,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陈述,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和2018年12月30日之前结算的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被告尚欠利息78.4万元。但关于原告向案外人黄某某转账的10万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黄某某与被告的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指定案外人黄某某接收该笔1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2018年12月30日之前结算的被告尚欠利息78.4万元,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利息78.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作出调整,明确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调整后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30止的利息78.4万元;
二、被告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房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房某某负担3049元,被告房某某负担10998元,该10998元款项被告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房某某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辉
书记员林涵
2020-12-03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