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诺赛德运输有限公司与吕某、李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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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运输合同纠纷(2020)内08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诺赛德运输有限公司,110国道南682.1公里处西水泉西003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包头市文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包头市文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1981年l1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郭利敏与李某、王某2、吕某、张某1、朱某、张某2六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为“甲方:郭利敏×××委托代理人:郭利敏,性别:男,现住包头市××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8XX****XX乙方:李某,性别:男,现住临河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47XX****XX。乙方:王某2,性别: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XX****XX乙方:吕某,性别:男,现住临河区,身份证号码为:1528221***********,联系电话:153XX****XX。乙方:张某1,性别:男,现住临河区城关乡远景存,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XX****XX。乙方:朱某,性别:男,1981出生,现住临河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948186886。乙方:张某2,性别:男,1981出生,现住临河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XX****XX…,三、协议事项二、甲方支付压车费、仓储费以及吊装费人民币共计元:×××包头到武威运费柒仟贰佰贰拾伍元,赔偿、压车、仓储、吊装费伍仟元正共计壹万贰仟贰佰贰拾伍元正。×××包头到武威运费7950元,甲方赔偿压车费、仓储、吊装费6000元,共计13950元,壹万叁仟玖佰伍拾元。×××包头到武威运费7650元,柒仟陆佰伍拾元整,补偿压车、仓储、吊装费5000元伍仟元整,共计12650壹万贰仟陆佰伍拾元…甲方:郭利敏×××乙方:张某1朱某李某张某2吕某2019年7月23日立”。2019年7月23日,在郭利敏与六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的当天,诺赛德公司财务员工梁培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六被告的账户转入相应的款项,六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外,郭利敏系诺赛德公司的业务经理。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劳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诺赛德公司的业务经理郭利敏安排六被告从包钢到甘肃武威拉运钢板和运输过程中与六被告有口头约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了事实上的运输关系。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事件事实”中和双方在庭审中对运输中发生的矛盾过程比较能够清晰的看到,“事件事实”中记述的运输过程中的矛盾存在,基于该矛盾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来看,签订协议时没有被告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协议书无效的情形,另外从双方赔偿的数额来看,也没有不合理的款项支出,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合同相对性认为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不是原告而是郭利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支付运费等费用764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运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应当在六被告将所托运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积极的履行给付运输等费用的义务,不能以不成文的行业规定而拒绝支付,且双方已按协议书履行完毕。另外,原告要求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诺赛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诺赛德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赔偿协议书》应否撤销。
首先,从纠纷起因来看,吕某等6人承运诺赛德公司的货物从包头运输到武威,双方未有书面合同。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双方因运费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吕某等6人将货物拉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及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诺赛德公司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吕某等6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运输的货物享有留置权,虽然留置的货物与其损失不相当,但并未构成胁迫。
其次,从签订案涉《赔偿协议书》过程来看,吕某等6人并未采取非法手段,其目的是要求诺赛德公司支付运费并赔偿损失,不存在非法目的,且诺赛德公司不支付运费的过错在先,亦不能认定有胁迫行为。
再次,从案涉《赔偿协议书》内容来看,吕某等6人未有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诺赛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运费及其他费用明显不合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诺赛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分析,诺赛德公司关于撤销案涉《赔偿协议书》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规定予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判令吕某等6人返还支付的运费等费用76475元、装卸费3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诺赛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蒙古诺赛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爱萍
审判员罗一民
审判员付桂梅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颖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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