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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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吉0881民初3146号

原告:王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张某(琴),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第三人:晋某,男,1976年5月25日生,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据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曾经营鑫兴啤酒批发部,2016年1月30日,原告将啤酒批发部出兑给第三人晋某,被告张某(琴)自2008年在啤酒批发部批发啤酒。约定被告将啤酒卖完后,将啤酒箱成套返还原告(一支箱和24支瓶算一套)。张某(琴)共欠啤酒箱773套及酒款11,355.00元。将啤酒批发部出兑给第三人晋某时,将张某(琴)拖欠啤酒箱及酒款的欠条转交给晋某。晋某向张某(琴)多次讨要无果后,将王某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9)吉08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给付晋某啤酒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某(琴)依约偿还拖欠啤酒箱瓶773套及酒款11,3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琴)在原告处批发啤酒,原告向被告交付啤酒,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将啤酒卖完后将啤酒箱瓶成套返还原告。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返还成套啤酒箱瓶。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支付货款及返还箱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啤酒箱瓶或支付价款及偿还拖欠酒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琴)于2020年12月16日前返还原告王某哈尔滨啤酒专用箱瓶773套(一支箱和24支瓶为一套,被告返还时需保证箱瓶完整无破损无瑕疵,符合回收标准)。
二、如被告张某(琴)于2020年12月16日之前未向原告王某返还箱瓶773套或返还箱瓶不足773套,对未返还的部分以每套16.00元价格向王某支付价款。
三、被告张某(琴)偿还王某拖欠酒款11,3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张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淼
书记员李微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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