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津02民终4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美茵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解放南路南段西侧优仕家园**会所**。
经营者:马浩然(),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鹤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岩,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系冯岩之夫),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200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2(系郭某1之父),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美茵中心分别与郭某2、冯岩、郭某1达成协议,约定:三被告参加原告组织安排的于美国举办的钢琴比赛;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分别为:参赛选手每人46350元,随行人员每人43600元,上述费用包含国际往返机票、住宿费用、餐饮费用、交通费用、旅游费用等;上述费用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天气原因)或航空公司航班延误取消等情况,美茵中心有权变更时间和行程,一切超出费用美茵中心不承担。参赛选手为郭某1,随行人员为郭某2、冯岩。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通过冯岩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共支付费用133550元,用以按照约定支付三被告的活动费用,其中包括郭某1相关费用46350元,郭某2、冯岩相关费用每人43600元。之后原告为三被告办理了原定2019年8月10日东方航空公司由天津起飞的国际往返航班客票业务,郭某2、冯岩乘坐的航班客票价格均为12458元,郭某1乘坐的航班客票价格为12268元。之后因天气原因无法按既定航班出行,只能改签其他航班。之后原告为三被告办理了2019年8月10日海南航空公司由北京起飞的国际往返航班客票业务,郭某2、冯岩乘坐的航班客票价格均为14433元,郭某1乘坐的航班客票价格为10533元。三被告乘坐此次航班赴美国参加活动后于2019年8月25日返回国内。另,郭某2、冯岩系夫妻关系,二人养育一子郭某1。
一审法院认为,美茵中心与郭某2、冯岩、郭某1分别达成的三份涉案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与郭某1相关的协议系由其监护人冯岩签订,上述三份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合同主体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航班客票差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三份协议内容,郭某1的全部活动费用为46350元,郭某2、冯岩全部活动费用均为43600元。由美茵中心提供的三份协议中虽约定上述费用包含国际往返机票、住宿费用、餐饮费用、交通费用、旅游费用等,但未列出郭某2、冯岩、郭某1预支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即未写明预支费用中所包含的预支航班客票的具体款项金额。故就差价款问题应以认定的三被告乘坐航班改签前与改签后航班客票差价实际情况确定。郭某2、冯岩乘坐的航班客票改签前机票价格均为12458元,改签后均为14433元。依据双方约定:相关费用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天气原因)或航空公司航班延误取消等情况,美茵中心有权变更时间和行程,一切超出费用原告不承担。郭某2、冯岩每人应支付美茵中心航班客票差价款1975元。对于美茵中心要求郭某2、冯岩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郭某2、冯岩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差价款,应承担美茵中心利息损失。但美茵中心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定郭某2、冯岩分别以差价款1975元为基数,支付美茵中心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上述差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郭某1乘坐的航班客票改签前为12268元,改签后为10533元,改签前票价要高于改签后票价1735元,美茵中心要求郭某1支付客票差价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郭某2、冯岩、郭某1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美茵中心支付客票差价款;2、如果支付,一审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美茵中心所提供的确为格式合同,所涉条款系对费用范围的约定,上诉人郭某2、冯岩、郭某1在一审时并未就合同条款的含义本身提出异议或有不同的理解,故其以合同内容应按照不利格式合同提供一方解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郭某2、冯岩、郭某1上诉主张其住宿标准等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抵扣机票差价款,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2、冯岩、郭某1应当向上诉人美茵中心支付客票差价款,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郭某1有关上诉人美茵中心应返还其客票差价款一节,上诉人郭某1该主张并非单纯就上诉人美茵中心一审诉讼请求的抗辩而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内容,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机票改签前的价格,上诉人美茵中心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明确的指向,一审采信上诉人郭某2、冯岩、郭某1提交的航空公司对三人的回复价格并无不妥。关于改签后的价格,应当采信三人实际发生的客票的票面价格。故一审对机票改签前后价格的认定以及依此确定的给付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各上诉人有关对客票价格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关于“利息”,该“利息”实为美茵中心以郭某2、冯岩违约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郭某2、冯岩主张不应给付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茵中心及郭某2、冯岩、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2、冯岩、郭某1负担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美茵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琦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李亚
法官助理王玉晓
书记员郭光光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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