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苏1112民初645号
原告:丁某,男,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住江西省九江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一起在上海务工的同事。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遂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7.6%,约定由被告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还款1557元。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25000元至被告支付宝账户。2017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杨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出借人丁某借款100000元整,预计在2020年4月28日前分期归还,每月28日前归还本息3116元,如不按期支付,需立即归还剩余全部借款。2017年4月9日,原告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贷款99999元后,先后于2017年4月9日及4月10日分两笔向案外人李某某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宁波银行上海虹口支行的账户分两笔转账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2019年1月30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找到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2846.61元,由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2.被告如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一笔50000元的借款发生后,自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本息29583元(1557元/月*19月)。2018年10月7日,原告还清其该笔银行贷款的余款本息25076.21元。第二笔100000元的借款发生后,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49840元(3115元/月*16月),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银行本息由原告偿还计12460元(3115元/月*4月)。2018年12月22日,原告还清了其该笔银行贷款余额本息50310.4元。第三笔借款100000元及第四笔借款5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本系同事,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归还给原告。双方自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间多次发生借款、还款的往来,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原告款项,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重新达成了《个人还款协议书》,确定了被告的欠款数额192846.61元及偿还期限2019年12月31日前,视为双方自愿对之前债务的结算以及对之前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的变更,现该期限早已届满,因被告仍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即2019年12月31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返还,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借款19284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92846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律师代理费损失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5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开户行江苏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账号xxxxxxxxx********,户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凌木兰
人民陪审员余青松
法官助理艾立奎
书记员 马劦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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