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内08民终405号
上诉人:杨某,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五原县亨通肉联厂经营者。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羊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羊公司与五原县亨通肉联厂之间存在买卖饲草料合同关系。从2015年开始合作,2016年3月31日,亨通肉联厂与蒙羊公司签订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载明:“对账时间:2015年1月1日-2016年3月31日,累计销售饲草料584吨,金额1325106元,客户(盖章):杨某,五原县亨通肉联厂”。2016年9月-2017年10月蒙羊公司再次向五原县亨通肉联厂销售饲草料,双方并签订饲草料销售合同7份,累计销售金额1084300元。共计欠款24094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蒙羊公司已经向五原县亨通肉联厂交付饲草料,五原县亨通肉联厂已签收。2016年3月31日五原县亨通肉联厂与蒙羊公司签订了对账单,且五原县亨通肉联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蒙羊公司与五原县亨通肉联厂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原县亨通肉联厂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五原县亨通肉联厂应支付饲料款2409406元。关于蒙羊公司主张五原县亨通肉联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蒙羊公司与五原县亨通肉联厂双方在饲草料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每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违约金,故对蒙羊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240940元。由于蒙羊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票号为3608、3616、4596、4600的票据(4张票据金额为176000元)未提供原件,对此不予认定,对蒙羊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县亨通肉联厂辩称蒙羊公司与五原县亨通肉联厂事实上属于委托育肥肉羊的关系,因五原县亨通肉联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蒙羊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五原县亨通肉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蒙羊肉业有限公司饲料款2409406元、违约金240940元,合计2650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蒙羊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52元,由五原县亨通肉联厂负担。
上诉人杨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审判长霍淑珍
审判员李智平
审判员李建刚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亚琨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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