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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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28242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借余某某1万元,承诺半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利息按银行半年定期利息计算。2008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在原来《借条》的基础上记载确认借得余某某4000元,承诺在1年内连本带利息还清,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标准计算。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000元,并提交《借条》原件予以佐证,原告称《借条》上的名字系被告书写产生的笔误,鉴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定期利息标准为贷款利息标准,鉴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需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其中1万元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其中4000元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4000元的利息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某承担194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900元,原告预缴的受理费9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其应当承担的受理费9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斐
书记员曾巧婷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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