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快乐金鹏培训学校、冯某1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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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湘01民终10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快乐金鹏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恒达路**恒达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周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2003年5月2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理人:冯某2,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冯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冯某1(乙方)与金鹏培训学校(甲方)签订《学生培训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甲方向乙方提供影视表演专业、声乐专业培训;2、学习课时约1100节课,学费47400元,住宿费11400元;3、甲方承诺乙方2021年高考专业成绩达到二批次本科分数线,如因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原因专业未能达到专业二批次本科分数线,甲方退回乙方全部学费的40%;未达到专科线,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所交学费,或乙方免费(不含住宿费)继续学习直至专业考上二本以上为止;4、甲方组织、聘请有丰富教学经验的艺术类专业高校老师和传媒机构工作的艺术工作者担任专业课程教学;5、乙方缴费后即享有在规定时间、地点、地点专业培训乙方每日必须按时到校上课,有事未到必须事先请假,若无故迟到、旷课、请假,累计15次违纪,不再享有退费待遇。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同日,冯某1向金鹏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47400元。经冯某1与金鹏培训学校一致确认,冯某1已完成2019年暑假集训课,并于2020年4月至5月参加了5次周课培训,每次周课为3课时。冯某1听说上一届学员模拟考试成绩不理想,学校也未通知其周课培训,要求与金鹏培训学校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培训费。冯某1与金鹏培训学校经多次协商退费事宜,未达成一致,遂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教学老师为赵浩舟、胡湘燕。赵浩舟为四级演员,专业为声乐。胡湘燕任教学科为音乐,具有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在培训期间,金鹏培训学校未组织冯某1参加影视表演专业培训。金鹏培训学校提交的收费标准及课时安排表明,课时费为40元/课时,高二上学期间周课加寒假7天集训,计120课时,高二下学期周课60课时,高二暑假及艺术联考前集训780课时。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1与金鹏培训学校签订的《学生培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冯某1与金鹏培训学校之间建立的是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培训内容为高考前的艺术专业培训,从合同目的考虑,应系使冯某1在接受培训后,提高专业水平达到合同约定中的高校录取分数线。冯某1在集训后,发现其他培训学生的模拟考成绩与合同中约定的高考专业成绩达到二批次本科的分数线相差甚远,致使冯某1对金鹏培训学校的承诺产生了质疑。冯某1虽在起诉前参加了短暂的培训,但仍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冯某1的行为表明其已不信赖金鹏培训学校,而金鹏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证明冯某1在高一暑假集训后仅参加了5次周课培训,其对冯某1的培训采取放任不理状态,合同目的也难以实现,冯某1要求解除与金鹏培训学校签订的《学生培训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金鹏培训学校辩称冯某1一直接受培训至2020年5月17日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鹏培训学校应将剩余的培训费予以退还。冯某1未参加的培训课时应为120+60+780-15=945课时,计37800元,金鹏培训学校应予退还378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解除冯某1与金鹏培训学校签订的《学生培训协议书》是否妥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冯某1未参加的课时是否正确;三、快乐金鹏培训学校应返还冯某1培训费的金额。
关于一审法院解除冯某1与金鹏培训学校签订的《学生培训协议书》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冯某1与金鹏培训学校签订的《学生培训协议书》合法有效,但由于教育培训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在冯某1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涉案《学生培训协议书》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冯某1与金鹏培训学校签订的《学生培训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冯某1未参加的课时是否正确的问题。金鹏培训学校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冯某1未参加高二上学期周课培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冯某1以学校未通知其周课培训为原因之一要求解除合同,而金鹏培训学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音乐班周课签到表》上仅能证明冯某1于2020年4月至5月参加了5次周课培训,且在本案的一、二审过程中金鹏培训学校并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冯某1参加了高二上学期周课培训,金鹏培训学校作为一个专业的培训机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冯某1未参加的培训课时为945课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鹏培训学校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快乐金鹏培训学校应返还冯某1培训费的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冯某1与金鹏培训学校签订的《学生培训协议书》解除后,冯某1尚未上课的培训费,快乐金鹏培训学校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中,冯某1于2020年4月至5月参加了5次周课培训的事实与冯某1主张因学校未通知其周课培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不符,同时冯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快乐金鹏培训学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或存在其他应予解除合同之法定情形,且二审中冯某1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快乐金鹏培训学校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并判令快乐金鹏培训学校将剩余的培训费全额予以退还,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合同解除系冯某1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考虑到快乐金鹏培训学校教学场地的使用费用、聘请教师的费用等教学管理费用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快乐金鹏培训学校应返还冯某1培训费30240元(945课时×40元/课时×80%),其余的培训费作为快乐金鹏培训学校的损失,不予返还。
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金鹏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限长沙市芙蓉区快乐金鹏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某1培训费30240元;
四、驳回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冯某1承担263元,长沙市芙蓉区快乐金鹏培训学校承担6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冯某1承担131.5元,长沙市芙蓉区快乐金鹏培训学校承担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力夫
审判员周坤
审判员罗希
法官助理黄毕莅
书记员王嘉翌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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