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0)琼01民终4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住定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7512XL。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周某1向海口农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万泉贷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万泉信用卡“万泉贷”分期业务申请表》载明:周某1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海口农商银行信用卡万泉贷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海口农商银行信用卡自动转账还款业务协议书》《收费标准》及重要提示的全部内容,自愿履行全部法定于约定义务,如有违反,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及发放、使用、收费及还款、违约责任等,并附有收费标准。同时,该条款及细则还约定:本业务条款及细则未尽事项依据《海口农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海口农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业务规定及金融惯例有关规定处理。海口农商行审核同意后,向周某1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周某1开始使用该卡,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20年1月10日,周某1拖欠海口农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5377.36元、利息3825.4元、分期手续费2853.4元、违约金12423.84元。
另查明,海口农商行提起诉讼后,周某1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13日向海口农商行偿还了本金50元和100元。
再查明,海口农商行委托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1申领并使用信用卡,海口农商行核发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海口农商行与周某1之间形成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系。周某1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口农商行要求周某1偿付信用卡透支本息、分期手续费和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海口农商行提起诉讼后,周某1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13日向海口农商行偿还了本金50元和100元,尚欠海口农商行本金55227.36元(55377.36元-150元=55227.36元),故海口农商行主张周某1偿还本金不超出55227.36元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1抗辩称违约金过高,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口农商行为本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00元,根据《海口农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周某1负担,故海口农商行主张周某1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农商行支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5227.36元、截至2020年1月10日的利息3825.4元、分期手续费2853.4元、违约金12423.84元,合计74330元;二、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农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三、驳回海口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周某1负担。
二审中,周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定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据二、定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周某1逾期还款的原因。经质证,海口农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审判长谢焕怡
审判员刘思其
审判员范晨
书记员李晶
速录员陈祥秀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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