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与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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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8956号

原告:樊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拜某,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拜某承包隆德县好水乡水磨村乡村硬化路修建工程,雇佣原告及其挖掘机进行施工,口头约定每小时715.0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施工217小时,总计劳务费为37975.0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借支4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0.00元,下欠1397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拜某向原告樊某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拜某欠付原告樊某劳务费的事实,对原告樊某要求被告拜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拜某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39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元,由原告负担50.50元,被告拜某负担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虎鹏飞
法官助理何文婷
书记员唐亚东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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