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京01民终7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邓某向马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款人邓某向出借人马某借款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钱款已转入邓某工行银行卡,借款期限2018.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人承诺,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邓某;日期:2018年8月1日。”《收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邓某收到马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现借款人邓某已全部收讫,特写此收条。借款人:邓某,日期:2018年8月1日。”
因到期未偿还本金,2019年1月1日,邓某向马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款人邓某向出借人马某借款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钱款已转入邓某工行银行卡,借款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人承诺,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邓某;日期:2019年1月1日。”《收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邓某收到马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现借款人邓某已全部收讫,特写此收条。借款人:邓某,日期:2019年1月1日。”
马某与李某原系夫妻,2015年7月25日离婚,2018年8月1日10时13分马某向李某转账30万元,当日12时18分李某向邓某转账28.5万元,邓某于当日12时59分通过微信回复李某收到了。
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邓某向马某支付4.25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8年8月31日,银行转账9000元;2018年10月3日,银行转账7500元;2018年11月2日,银行转账9000元;2018年12月6日,银行转账3000元;2019年2月3日,微信支付1000元;2019年2月4日,微信支付1000元;2019年4月1日,微信支付1000元,2019年4月4日,微信支付1000元,2019年4月30日,银行转账4000元;2019年5月31日,微信支付5000元,2019年8月15日,微信支付1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马某提供的借款本金金额
马某主张借款本金是30万元,欠条和其转出资金金额均为30万元,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邓某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称:2018年8月,邓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我约定月利息为三个点,借款是从马某那转出,通过我转给了邓某;因为邓某公司有一个5000元的红包政策、与邓某存在欠款1万元,电话征得邓某同意后,我转账30万元时扣除了上述款项,实际转账金额为28.5万元;后马某去邓某处取得了其所签的借条;借款30万是马某的钱,与我没有关系。微信聊天截屏记载,2018年3月2日,邓某:“转介绍红包政策:1.50万以内一次性红包5000元;2.50万~100万一次性红包10000元;3.100万以上一次性红包20000。”2018年3月4日,邓某:“美女,这个政策可以吗”。
经质证,马某认可证人证言,称提供借款时并不知道存在红包政策。邓某表示,并不存在红包政策,我与李某之间的一万元欠款,如果在本案中认定归还,李某就不得在其起诉我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再行主张,后其陈述未同意在借款本金中偿还李某一万元,且其与李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邓某认为微信聊天截屏与本案无关,且该红包政策是三月份的,向马某借款是八月份。
邓某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收到李某转账的28.5万元。
二、双方之间借款是否约定了年利率36%的利息
借期内邓某向马某支付4.25万元,马某表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上述金额系邓某支付的利息,邓某表示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无约定应视为无息,这4.25万元应属偿还的本金。
对以上争议问题在一审法院认为一并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本金,依据查明的事实,邓某虽两次签订借条的金额为30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8.5万元。法院认定马某与邓某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邓某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应返还马某借款本金28.5万元,马某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邓某向马某支付钱款的记录,自提供借款当月起连续三个月支付利息分别为9000元、7500元、9000元,成规律性,与马某关于年利率36%的主张基本吻合,且邓某未能就上述转款系自己偿还本金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法院认定马某主张成立。经核算,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邓某支付的利息金额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马某要求邓某按照年利率36%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的利息,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本金28.5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核算,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邓某尚欠马某利息5.44万元。
关于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法院对于马某主张的28.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20年1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8年8月1日,邓某向马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邓某向出借人马某借款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钱款已转入邓某工行银行卡,借款期限2018.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人承诺,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收条》亦载明,借款人邓某收到马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现借款人邓某已全部收讫,特写此收条。借款人:邓某,日期:2018年8月1日。因到期未偿还本金,2019年1月1日,邓某向马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邓某向出借人马某借款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钱款已转入邓某工行银行卡。借款人承诺,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邓某;日期:2019年1月1日。《收条》亦载明借款人邓某收到马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现借款人邓某已全部收讫,特写此收条。借款人:邓某,日期:2019年1月1日。马某与李某原系夫妻,2015年7月25日离婚,2018年8月1日10时13分马某向李某转账30万元,当日12时18分李某向邓某转账28.5万元,邓某于当日12时59分通过微信回复李某收到了。在一审审理时马某主张借款本金是30万元,邓某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收到李某转账的28.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邓某虽两次签订借条的金额为30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8.5万元。故认定马某与邓某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8.5万元,本院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邓某上诉主张借款本金为25.15万元,缺乏有效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利息问题,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邓某向马某支付4.25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8年8月31日,银行转账9000元;2018年10月3日,银行转账7500元;2018年11月2日,银行转账9000元;2018年12月6日,银行转账3000元;2019年2月3日,微信支付1000元;2019年2月4日,微信支付1000元;2019年4月1日,微信支付1000元,2019年4月4日,微信支付1000元,2019年4月30日,银行转账4000元;2019年5月31日,微信支付5000元,2019年8月15日,微信支付1000元。在一审审理时马某表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上述金额系邓某支付的利息,邓某表示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无约定应视为无息,这4.25万元应属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根据邓某向马某支付钱款的记录,自提供借款当月起连续三个月支付利息分别为9000元、7500元、9000元,成规律性,与马某关于年利率36%的主张基本吻合,且邓某未能就上述转款系自己偿还本金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未采纳4.25万元系邓某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依据利率24%的标准核算出邓某尚欠马某利息5.44万元,本院认为数额正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妮
法官助理李彤琳
书记员李心雨
2020-12-02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