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豫01民终14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合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善斌,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杰,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豹,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富田丽景****两层门面房。
负责人:徐永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9日,原告合兴公司(甲方)与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书》,双方就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事宜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了钢材的数量、型号、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张某1作为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兴公司依约向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洛阳富达国际城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1出具《欠条》,认可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70万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张某1出具《欠条》:今有张某1购杨杰钢材款还有陆拾万元未付清;另经杨杰于双方协商追加拾万元利息。双方达成此协议之日起在一年内还款叁拾万元整无息。在打条之日起两年内还款肆拾万元含拾万元利息。备注:在张某1写此条之日起,以上所有张某1和侯号永签字的条子全部作废!发货清单今由张某1收回,如有未收回的,杨杰同意全部作废。本人保证到期准时归还,如不准时归还追加一次贰万元整二个月。2017年4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杰出具《承诺书》,“今有杨杰承诺在2012与张某1签的钢材购销合同在今日作废,无任何法律效力,以欠条为准,不在计息!”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张某1向彭帮军汇款5万元,2013年11月9日,向俞明国转款5000元,2014年春节被告给杨杰的朋友彭帮国10000元。
还查明,2012年3月10日,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公司与河南分公司颁发《聘用书》,聘用张某1担任洛阳富达国际城(3-11号楼)项目经理。2020年6月29日,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承包位于洛阳富达国际城(3-11号楼)的工程,我公司聘用张某1为我公司在该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对外签署合同,结算工程款,结算材料款等工作。针对该项目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书》以及被告签订的销售清单、《欠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合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对应付货款金额提出异议,辩称仅有2012年7月19日第一次货款410175元未当时付款,2012年10月23日张某1向彭帮军汇款5万元、2013年11月9日向俞明国转款5000元、2014年春节经彭帮国给杨杰的1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原告对2012年10月23日张某1向彭帮军汇款5万元、2014年春节经彭帮国给杨杰的1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项还款均发生在张某12017年4月13日出具欠条之前,当时已经扣除。对2013年11月9日向俞明国转款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7年4月13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合兴公司出具的《欠条》,应是对前期双方钢材供应的对账和对未付货款支付方式的另行约定,被告当庭承认2017年4月13日之后没有再付过货款,因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货款金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未付货款利息,原告主张按2017年4月13日《欠条》约定计付利息,被告辩称根据杨杰于2017年4月13日《承诺书》,不应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杨杰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以欠条为准,不在计息”,前提是以欠条为准,因此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没有按照2017年4月13日《欠条》确定期限偿还货款,其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欠条》约定“如不准时归还追加一次贰万元整二个月”,并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张某1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合兴公司认为,张某1作为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以债务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自愿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构成债的加入,二被告应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和张某1均辩称张某1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张某1作为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合兴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合兴公司出具的《欠条》,具有对前期双方钢材供应货款的对账性质,虽然其本人保证到期准时归还,并未明确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不构成债的加入,张某1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欠条》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涉案债务应由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负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1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在卷的《钢材供应合同书》、销售清单、《欠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合兴公司按约向原审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供应钢材,万泰河南分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兴公司货款。一审法院关于欠付货款及欠付货款利息、违约金的认定,即判令原审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向上诉人合兴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并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合兴公司上诉称张某1于2017年4月13日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构成债的加入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分析评判认为,张某1系原审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涉案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其在上诉人多次讨要欠款情况下出具《欠条》,在《欠条》中承诺“。本人保证到期准时归还。”,并以欠款人身份签名,该承诺具有增信文件的性质,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张某1应对本案欠付钢材款项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合兴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关于合兴公司上诉称张某1与万泰河南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合兴钢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张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处理不当,该部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04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合兴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并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被上诉人张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张某1负共同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卫岭
审判员任璐
审判员石卫华
书记员李丰汝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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