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与潘某某、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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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3013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张某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广东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广东贞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屋出租给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起租时间从2018年9月11日开始计算租金;押金为300000元;租金为每月53972.8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或该日前缴纳当月租金,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照逾期租金总额的每日5‰收取滞纳金,逾期30日的,原告有权直接解除本合同,没收租赁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使用,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则转租给案外人某某连锁店使用。后原告主张被告方未按期缴纳租金,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庭审时确认涉案房屋目前仍由次承租人某某连锁店占有使用;被告已向原告缴纳300000元租赁保证金、尚欠原告2019年12月份的租金90元。
另查,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又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潘某某,后又于2020年7月29日再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房产证、银行流水、公司变更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租金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2月的租金90元以及2020年1月至5月的租金未支付,而从2020年6月起则自行从次承租人处收取租金;被告认可尚欠2019年12月的租金数额,主张此后的租金一直有缴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2019年12月的租金90元及2020年1月至5月的租金269864元(53972.8元/月×4个月+26986.4元),共计242967.6元。现各租金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及没收租赁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未缴纳租金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300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至今仍未付清,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腾退案涉租赁房屋及支付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因双方确认案涉房屋已由次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也确认2020年6月起从次承租人处直接收取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租赁房屋并支付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需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认定被告以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其中90元的滞纳金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53972.8元的滞纳金从2020年1月11日起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6986.4元的滞纳金从2020年2月11日起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53972.8元的滞纳金从2020年3月11日起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53972.8元的滞纳金从2020年4月11日起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53972.8元的滞纳金从2020年5月11日起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潘某某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案涉拖欠的租金产生时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潘某某。鉴于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租金242967.6元;
三、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其中90元的滞纳金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53972.8元的滞纳金从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6986.4元的滞纳金从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53972.8元的滞纳金从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53972.8元的滞纳金从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53972.8元的滞纳金从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无需向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300000元;
五、被告潘某某应对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承担789.51元,由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共同承担43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斐
书记员李开影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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