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0)渝0105民初21350号
原告:袁大林,男,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兰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土区。
被告:曾某2,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土区。
被告:曾某3,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曾某4,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辉,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日,陈某、曾某1(甲方、出卖人)与袁大林(乙方、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系夫妻,自愿将二人共有的一套安置房卖给乙方所有;所售房屋位于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和顺路X号X幢X-X号,建筑面积为78.42㎡,房屋实际面积及坐落以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为准;房屋总成交金额为288500元;在签订本合同后,乙方一次性支付278500元给甲方,甲方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乙方;在房屋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给乙方签字过户手续办理后,乙方立即支付甲方余款10000元;该房屋现无房地产权证,甲方应在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后在能够正常过户的情况下,在两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在一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违约;若甲方当事人不幸过世,甲方及其亲属应自费办理公证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任何乙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按房屋成交价格的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协议一式三份,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鱼嘴法律服务所存档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当日,袁大林支付陈某、曾某1购房款278500元,陈某、曾某1将案涉房屋交付袁大林,袁大林自此入住使用至今。
2017年5月18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登记权利人陈某、曾某1,坐落为重庆市江北区和顺路X号X幢X-X,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78.42㎡。
袁大林获悉陈某等人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后,于2018年1月要求陈某、曾某2、曾某3、曾某4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未果。
陈某、曾某1系夫妻,二人生育了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1于2016年11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审理中,陈某、曾某2、曾某3、曾某4称曾某1因右手瘫痪,写字不便,只在《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第一页中签了一个“曾”字,其余曾某1的签字均是陈某代签,曾某1再在签名上摁手印。袁大林称《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中第一页“曾祥六”三个字是曾某1自己签的,其余曾某1的签字是陈某代签,后由曾某1在签名上摁手印。曾某1因右手瘫痪而不便写字,由陈某代签后再在其姓名上摁手印,符合常理。由此可知,曾某1对出售案涉房屋是知情并同意的,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陈某、曾某2、曾某3、曾某4又称陈某、曾某1于2013年立遗嘱,将二人所有财产赠予孙子曾德阳并举示《遗嘱》一份。该《遗嘱》系打印,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遗嘱》中,没有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的人未在遗嘱上签名见证,也无两个以上见证人予以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形式,故本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综上,陈某、曾某1与袁大林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袁大林已向陈某、曾某1支付购房款
278500元,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案涉房屋于2017年5月18日办理产权登记后才具备过户条件,袁大林已于2018年1月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现其要求陈某及曾某1的继承人陈某、曾某2、曾某3、曾某4按约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之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曾某2、曾某3、曾某4未按约协助袁大林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袁大林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袁大林已于2015年11月2日接收案涉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当事人违约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曾某2、曾某3、曾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袁大林将重庆市江北区和顺路X号X幢X-X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袁大林名下;
二、被告陈某、曾某2、曾某3、曾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大林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76元,减半收取计981.88元,保全费1962.5元,均由被告陈某、曾某2、曾某3、曾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树明
法官助理王振宇
书记员杨雄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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