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与黄某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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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0)湘0923民初3202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城**大城村**第****。
负责人:蒋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黄某文,男,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被告黄某文无证驾驶湘HA××××号普通
二轮摩托车从安化县冷市镇田溪冲往冷市镇镇区行驶,行驶至龙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龙塘方向往羊角塘镇行驶的由崔佰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佰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5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9)第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文无证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湘HA××××号二轮摩托车于2019年7月5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24时止。崔佰和于2020年4月7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020年5月7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崔佰和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2020年5月21日原告将120000元赔偿款全部交付给了崔佰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黄某文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文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某文负担(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
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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