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鄂0117民初4137号
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花园村****。
负责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姣,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苗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戢文彬,女,199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苗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戢文馨,女,201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被告戢文馨之母),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苗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戢良桥生前系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会计,因病于2020年7月24日死亡。被告汪某系戢良桥之妻,被告戢文彬、戢文馨系戢良桥与被告汪某之女。
2018年9月14日,戢良桥通过微信向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雷提出: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将其资金放在出纳王仲姣的个人银行账户不安全也浪费,如将资金交由戢良桥处备用比较安全,且放在戢良桥处的资金至少保证年化收益率达10-12%。如需动用资金必须提前两三天跟戢良桥打招呼,并约定以500000元为上限。当日王仲姣根据王雷的指令从其银行账户将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500000元转入戢良桥的银行账户,戢良桥收款后向王仲姣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戢良桥2018.9.14”。此后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雷在该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财务记账中载明该款性质为戢良桥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某、戢文彬、戢文馨向本院提交了戢良桥生前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军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认为该转账500000元系受王雷的指令将本案所涉款项打入了王雷指令银行的账户。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该笔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认为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王雷均与王*军没有关系,且王雷也不认识王*军。
本院认为,戢良桥生前要求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将其账户的资金转由其保管,并承诺有一定的收益,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资金转入戢良桥银行账户,戢良桥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系债权凭证形式的一种,该收据载明了债权人为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且该凭证由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持有,故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虽然本案所涉款项交付方式为转账,收据上载明收到现金,但在日常生活中,民事主体通常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资金,资金进入收款人银行账户即认为收到现金,戢良桥在收到转账资金后出具收到现金的收据并不违反日常生活法则。故被告汪某、戢文彬、戢文馨认为本案所涉资金系转账与收据上载明收到现金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与戢良桥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保护,戢良桥应当向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被告汪某、戢文彬、戢文馨系戢良桥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汪某、戢文彬、戢文馨应当在继承戢良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戢文彬、戢文馨辩称上述借款戢良桥已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至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雷指定的王*军银行账户,但被告汪某、戢文彬、戢文馨仅提供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戢文彬、戢文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戢良桥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汪某、戢文彬、戢文馨在继承戢良桥遗产的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芬清
法官助理张卫星
书记员张卫星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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