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晋05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生于1991年12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君宜(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74年3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阳城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5日,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租赁房屋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河乡北任村村口南平地的自建厂房(1200平方)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5日至2024年4月5日,租金为每年3万元,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如果没有按规定期限交付,每逾期一日,原告按年租金的2%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被告租金1万元,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原告于2020年8月另行租赁陈子恒厂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戴某签订租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支付租金1万元后,被告未按约交付原告房屋,构成违约,且原告已另行租赁他人房屋,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52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年租金2%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以1.95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戴某和被告张某2020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租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演礼库房)场地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2支,欲结合其一审提供的案外人陈子恒出具的《证明》证实: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不得以和案外人陈子恒另外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由此造成每年多支付3500元租金、三年累计多支付租金10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书记员 任雅茹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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