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豫0726民初2979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5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某某因急需用钱于201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被告转款25000元,另交给被告5000元现金,共计出借给被告30000元,双方并约定2020年4月15日前结清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款于2020年4月15日前结清欠款人:徐某某2019年10月20号”。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20000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冯丽利
书记员李轩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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