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2020)辽0792民初1284号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曼哈顿东湖**物业会所201。
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太和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原告交付取暖费用。被告抗辩其房屋屋面漏雨,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拒缴取暖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相应的催缴措施,被告已知悉原告的催缴行为但仍未及时缴费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0年11月—2015年4月供暖期间的取暖费2724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41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寒
书记员徐佳慧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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