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津0101民初6906号
原告:李某,男,200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李刚(原告之父),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岳阳道83.85.**,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杜忠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甲方李某,监护人李刚,乙方为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优胜教育天津佟楼校区),课程名称:一对一优秀无忧分期学首付,储值金额5500元,应缴金额5500元。一对一优秀无忧分期学-分期,储值金额49500元,应缴金额49500元。一对一优秀无忧分期学赠课,储值金额19000元,应缴金额1元。退费制度:乙方给予甲方约定赠送课程的前提是本合同未发生退费,若发生中途退费情形时,乙方将适当调整优惠力度,具体退费金额的核算公式为退费金额=实缴金额总和-各课程已消费储值金额总和*(综合折扣率+5%)。其中实缴金额总和为本协议项下第一条课程明细中所有课程实缴金额之总和,综合折扣率=(实缴金额总和/各课程储值金额总和)*100%。课时单价表:一对一优秀无忧分期学首付高一课时单价31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纳了5500元的辅导费首付款。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分期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李某,监护人李刚,乙方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现就甲方分期支付事宜做如下约定,甲方自愿购买乙方推出的分期学产品课时包,由与乙方有战略合作关系的第三方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甲方需与该第三方金融机构签订分期付款服务协议并按照该协议按时支付每期费用,甲方可随时申请中止合同并停止学习,甲方向乙方提交申请,核清课时并签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解约协议,具体退款细则依据该协议执行。原告自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分十二期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金融机构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辅导费49500元。
2020年10月22日,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刚身份证号1201******1213在我公司办理了教育贷款49,500元整,借款人已于2020年8月15日结清贷款本息。
原告陆续在被告处接受课程辅导。后因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课程辅导,原告找到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打开学员管理系统,从申请退费选项中进入,系统显示原告的退费金额为29,52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已经无法为原告提供课程辅导,双方之间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其未提供课程辅导对应的辅导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应退费金额共计为29,52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辅导费29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9元,由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伟
书记员杜闪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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