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晋0581民初3749号
原告:陈某,男,1953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系高平市南城办事处退休职工。
被告:郭某,男,1954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系高平市农机局退休职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15日,被告因投资理财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高平南城办城南陈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限期按二年计,每年按12.5%(年利12500元)每年付利息”。被告归还原告借期内利息25000元,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本金7500元,剩余本金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尚欠92500元本金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亦同意归还,本院支持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5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2.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925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5%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建义
法官助理 崔佩洁
书记员 赵静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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