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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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528民初3704号

原告:耿某某,住本县东华街道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住本县流曲镇。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之妻),住本县流曲镇。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夫妻张某某、杨某某相识,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月息一分二厘。借款后被告清偿一年利息7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烟酒抵偿利息2840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又催要借款,被告付给原告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清偿原告耿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自2021年春节前清偿原告10000元,2021年7月份前清偿原告20000元,2021年12月份前清偿原告20000元,期间被告如一期违约,自违约之日起原告可以申请执行下余借款本金和利息26000元)。随即原告反悔,不同意该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借据是借款的重要凭证。本案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原告业已认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诚实信用,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清偿,被告清偿两次利息后仅清偿30元(该30元应认作是被告清偿本金),下余借款本息迟迟不予清偿,有悖诚信原则,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本院支持按49970本金清偿。原告约定的月息1.2分,没有高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月即2020年11月共计25360元,原告要求的26000元计算有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原告耿某某借款49970元及利息25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含荣
书记员惠汉超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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