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内08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桦康医院。
经营者:申文君,1981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明珠路**街坊鑫达佳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临河桦康医院与韩某口头约定,临河桦康医院将医院的办公楼消防工程发包给韩某施工,在施工中临河桦康医院支付韩某工程款8万元。2018年11月29日,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申文君给韩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韩某消防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18年12月份支付拾万元,剩余的2019年1月份底之前全部付清(另有捌万元手续款待议,双方商量后待付),逾期未付款,每日支付2%滞纳金。欠款人:申文君,加盖了桦康医院印章。2018.11.29。”该款临河桦康医院至今未付。庭审后经与韩某核实相关事实,韩某放弃了对有争议的8万元手续款的主张,并同意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临河桦康医院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所签订的口头合同无效,但韩某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临河桦康医院称该工程的包干价为16万元,对该事实韩某否认,临河桦康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庭审后韩某放弃了对有争议的8万元手续款的主张,并同意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应予准许。故工程款应按照临河桦康医院认可的欠款金额20万元支付韩某,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韩某主张权利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临河桦康医院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韩某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桦康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韩某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9年1月1日起、10万元从2019年2月1日起均至2020年1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20万元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如不能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桦康医院负担。
本院认为,临河桦康医院与韩某形成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韩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临河桦康医院向韩某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临河桦康医院主张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欠条约定,临河桦康医院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韩某自愿将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临河桦康医院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中已经明确欠付工程款为20万元,故一审法院未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桦康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桦康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边晓飞
审判员霍淑珍
审判员李建刚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孟祥宇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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