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林与刘某、刘彬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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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鄂0506民初2693号

原告:刘林,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刘永海,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刘某,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刘永海,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海因租赁原告刘林挖机修路,经双方对账确认刘永海欠刘林挖机租赁费45000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刘林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刘永海向原告刘林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林现金肆万伍仟元(注:此款是樟村坪修路挖机工资)注:2017年11.29号所签欠条作废。”当日,刘某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书写:“我自愿担保共同偿还此欠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此后,被告刘永海给付原告刘林挖机租赁费1000元。因二被告未支付所欠挖机租赁费,原告刘林于202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判令所请。
同时查明,刘某于2018年8月8日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性障碍。2020年3月30日,刘某再次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33天,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海租赁原告刘林的挖机从事修路作业,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刘永海欠刘林挖机租赁费45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则被告刘永海应当及时向原告刘林支付所欠挖机租赁费。被告刘永海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刘林支付挖机费用1000元,则原告刘林要求被告刘永海支付所欠挖机租赁费44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海辩称原告刘林用其银行卡取款8000元,庭审查明刘永海因欠他人运费,银行卡存款已由他人取走,原告刘林并未收到该款项,本院对刘永海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永海辩称原告刘林拿走其手机,系双方另外发生的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刘某自2018年8月起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持续至今年,其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被告刘永海对刘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不予同意、追认,故被告刘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无效,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刘林提交的《欠条》中未约定挖机租赁费付款时间,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刘林支付挖机租赁费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丽丽
书记员阮君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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