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20)苏0703民初329号
原告:卢某某,男,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明杰,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大和工业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泰和路**。
法定代表人:顾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和置业发展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台路**
法定代表人:顾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孟凡荣,该公司总经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2日,江苏连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连云开发区管委会”与大和置业公司签订《中小企业园项目规划投资用地协议书》及《项目投资用地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大和置业公司投资,在连云区板桥工业园内建设20万平方米的中小企业园项目。大和置业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实际投资,并注册成立大和地产公司及连云港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和建工公司”)对该工程前期进行了部分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和地产公司与大和建工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后大和地产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大和建工公司支付15712500元。大和建工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在同日转付给了连云港春曲贸易有限公司、大和置业公司、王云忠、大陆桥跨境电子商务连云港有限公司(股东为大和置业公司和大和地产公司)。由于大和置业公司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及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期完成项目投资、工程款给付事项多次引发农民工上访等事项,经协商,中小企业园项目工程后期由大和置业公司移交给连云开发区指定江苏云泽投资有限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建设。连云开发区管委会对大和置业公司及大和地产公司、大和建工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大和置业公司对连云开发区管委会提起反诉,本院以(2017)苏0703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连云开发区管委会与大和置业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园项目规划投资用地协议书》及《项目投资用地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连云开发区返还大和置业公司投资款15158070.41元及利息。
2014年12月7日,大和地产公司与昱诚公司(荣联公司的前身)签订《施工合同》,由昱诚公司对大和地产公司发包的大和中小企业科技园(后改名为连云港大陆桥跨境电商产业园)一期三标段A17、A18两栋生产车间用房施工工程总承包。昱诚公司承接该项目工程后,卢智恒挂靠昱诚公司承接该A17、A18生产车间的土建、安装、装饰、防水等工程。昱诚公司委托卢智恒与大和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大和地产公司收取荣联公司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900000元,该履约保证金大和地产公司没有返还给荣联公司,该保证金包含在连云开发区管委会应付大和置业公司的15158070.41元中,荣联公司没有向连云开发区主张权利。大和置业公司对连云开发区管委会应付其款项没有申请执行。
2014年12月23日,昱诚公司与卢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木工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卢某某施工;2015年8月16日,昱诚公司大和中小企业科技园一期三标段项目部与卢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施工完毕,卢智恒、昱诚公司没有与卢某某结清应付工程款。昱诚公司后变更为荣联公司。
卢某某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对卢智恒、荣联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以(2019)苏0703民初412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卢某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荣联公司在江苏云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债权停止支付。该案经审理判决:卢智恒支付卢某某工程款351990元及利息、退还卢某某工程保证金750000元及利息、支付卢某某管理人员工资64000元、偿还卢某某借款113167元;荣联公司对卢智恒应付卢某某的工程款351990元及利息、工程保证金750000元及利息、劳务管理人员的工资款64000元,计116599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卢某某以该生效的判决书为申请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对卢智恒、荣联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荣联公司在江苏云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00000元,扣除该案的执行费4400元后,支付给原告295600元后,剩余款项983557元(荣联公司应连带清偿款项870390元)及应付利息,经查卢智恒、荣联公司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裁定终结了该次的执行程序。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卢智恒、荣联公司均未再向卢某某偿付过款项。卢某某于2020年4月1日以荣联公司对大和地产公司享有债权,怠于行使债权,损害其利益,大和地产公司是大和置业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在其施工的工程中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应当对大和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起了本案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大和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全资成立大和地产公司,大和置业公司和大和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顾进。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大和置业公司在连云开发区管委会的债权1000000元,原告向本院依法交纳保全费5000元。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原告的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向该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12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原告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4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卢智恒、荣联公司享有债权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经本院执行后,原告对剩余的983557元及利息仍享有债权(原告对卢智恒仍享有983557元债权、对荣联公司其中连带承担的870390元享有债权)。大和地产公司与荣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收取荣联公司保证金900000元,大和地产公司系大和置业公司全资成立的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大和地产公司收取相关保证金后,即时转付到大和置业公司或大和置业公司关联公司账户,荣联公司对其债权没有向大和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和置业公司系大和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大和地产公司收取相关保证金后,即时转付到大和置业公司账户或大和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账户,涉案工程中大和置业公司与大和地产公司人格上高度混同,大和置业公司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对大和地产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荣联公司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大和地产公司、大和置业公司行使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要求大和地产公司在收取荣联公司保证金900000元范围内,对荣联公司欠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要求大和置业公司对大和地产公司在收取荣联公司保证金900000元范围内清偿荣联公司欠其债务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起诉讼而申请诉讼保全向担保人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用1200元、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交纳的律师费45000元,并非是其行使代位权诉讼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大和工业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收取第三人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9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卢某某的款项870390元。
二、被告大和置业发展连云港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大和工业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向原告支付870390元的清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荣联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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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穆维增
审判员张锦程
人民陪审员孙一梅
书记员蒋汶轩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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