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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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湘0102民初2602号

原告:文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昕,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文某与陈某系同事关系。2019年5月,文某与陈某口头约定,文某以63000元/枚的价格向陈某购买比特币,文某付款后,陈某应将相应比特币转至文某的“PlusToken”钱包APP账户。后陈某通过微信将比特币操作平台,即火币平台网站的网址转发给文某。2019年6月19日下午18:27,文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支付了90000元。同日下午18:44,陈某分三笔进行普通提币1.0645枚、0.0795枚、0.2695枚,合计1.4135枚比特币。2019年6月21日,陈某通过微信提示文某注册账号并进行短信、邮箱认证,文某回复“短信和邮件已验证”。
另查明,2019年7月,“PlusToken”钱包APP账户平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平台现已无法正常打开及操作使用。根据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PlusToken”平台后台部分数据》显示,账户号为139********(文某电话号码)的账户于2019年5月28日19:37:31转入0.154328个以太坊,2019年6月19日18:42:04转入0.0795个比特币;账户号为1341********(文某配偶电话号码)的账户于2019年6月19日18:42:04转入1.0645个比特币,2019年6月19日18:42:04转入0.2695个比特币。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转币记录、《“PlusToken”平台后台部分数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比特币性质上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本案双方比特币的买卖应视为互联网虚拟商品的买卖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文某与陈某间的比特币买卖实系双方根据比特币特定时间段的交易价格所进行的人民币与比特币的交易行为。根据双方约定以及现有证据,文某已向陈某支付了90000元,陈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比特币交易价格向文某交付相应价值的比特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已向文某交付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即价值90000元的比特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文某称其未收到陈某交付的比特币,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于收到文某90000元当日已进行比特币普通提币的操作记录,拟证明其已向文某交付了相应价值比特币。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依职权向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出具《“PlusToken”平台后台部分数据》,该证据显示,文某及其配偶电话号码注册的”PlusToken”钱包APP账户中比特币的转入时间、数量与陈某操作转出的时间、数量均能相互吻合,且陈某向文某及其配偶”PlusToken”钱包APP账户转入的比特币数量与根据双方交易时间段约定的比特币交易数量基本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陈某已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量向文某交付了比特币。综上,陈某已完成向文某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文某要求陈某向其返还90000元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计1055.5元,由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谷芸
法官助理雷婉婷
书记员章浩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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