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杰与黄某国、陆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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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桂0721民初812号

原告:杨某杰,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国,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晶,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芳,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威,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艳,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居民,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李某锦,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居民,现下落不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国、陆某威自2015年起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且金额较大。且综合双方有异议的第1-3号证据,可以相互充分印证广西金锤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接受灵山县交通局的委托,对灵山县陆屋至灵山十里公路两旁的速生桉树2368株、台湾相思树4512株进行整体优先拍卖,东兴市宏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
李某锦参加竞拍成功,后第三人李某锦将拍得的树木转给被告黄某国、陆某威等人砍伐,第三人李某锦要求被告黄某国、陆某威等人支付履约金30万元后才能动工砍伐,因被告黄某国、陆某威等人缺乏资金便原告杨某杰借款30万元,黄某国、陆某威等人为便利故要求原告杨某杰将30万元于2016年3月28日直接转账给了本案第三人李某锦,约定月利率4%。
另查明,被告黄某国、陆某威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两次大额借款,又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进行大额借款。期间,被告黄某国、陆某威自2016年3月28日后至2017年8月7日累计转账48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国、陆某威等人为取得位于灵山县陆屋至灵山十里公路两旁的速生桉树2368株、台湾相思树4512株的砍伐权需向第三人李某锦支付合同价款30万元,由于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该价款,在履行过程中,该笔款项不直接转账给被告黄某国、陆某威,而是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将借款直接转给第三人李某锦,原告与被告黄某国、陆某威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目的,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黄某国、陆某威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国、陆某威偿还借款3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相反,被告黄某国、陆某威对在2016年砍伐位于灵山县陆屋至灵山十里公路两旁路树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无法向本院解释其支付第三人李某锦履约金30万元的资金来源,从侧面也印证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成立的。被告黄某国、陆某威没有向本院提供合伙人中“刘大”的身份情况,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利率参照自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
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立法精神,原告请求的年利率应按本院受理本案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即2020年4月8日),对利息超过上述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国虽然自2016年3月28日后至2017年8月7日累计转账48万元给原告,但由于双方的借款笔数较多,其中于2016年3月28日前有两笔大额借款,此后又于2016年5月19日继续向原告进行大额借款,原告庭后向本院详细说明两被告每一次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偿还本息的情况,但两被告在庭后没有就其偿还的金额具体是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息进行说明,亦没有向本院申请司法审计,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其还款情况,应由被告黄某国、陆某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李某艳是被告陆某威的配偶,本案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的生活经营活动,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艳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的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国、陆某威、李某艳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杰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4月8日确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2140元,合计12040元,由被告黄某国、陆某威、李某艳负担9420元,原告杨某杰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光波
人民陪审员黄有胜
人民陪审员张发耀
法官助理黎道君
书记员檀璇镁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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