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甘0824民初1954号
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东峡支行行长。
被告:姚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韩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华亭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安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安某公司员工。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2月28日由被告姚某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执行年利率8.1%,逾期年利率12.15%。被告韩某、安某自愿为借款人姚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于当日发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姚某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8266.25元,对下剩本金及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同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华亭农商行与被告姚某、安某、韩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姚某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姚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姚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韩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贷款担保承安诺书上签字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韩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安某、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某追偿。被告姚某辩解的借款其中的40万元被锦绣公司用了,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归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124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付清之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共计5924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某、韩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4元,减半收取4862元,由被告姚某、安某、韩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少东
书记员袁浩杰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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