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0)辽04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野、徐丹,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通过抚顺市顺城区德佑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将位于顺城区房屋(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顺字第**,产权人:郑某某,建筑面积87.34平方米)出卖原告王某,房屋价款430000元,原告王某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定金10000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在5月18日给予卖方(被告何某)贰拾捌万元整解押,过户时补齐手续(此壹万元定金如卖方(被告何某)违约双倍赔偿,买方(原告王某)违约定金不退)”,协议落款处分别由原告王某及被告何某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王某向被告何某交付定金10000元。关于双方上述签订合同及交付定金的过程,被告郑某某均在场。2020年5月,被告郑某某以不同意出卖案涉房屋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后被告何某于2020年5月5日通过该房产中介向原告王某退还定金10000元。
另查,被告何某、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出资首付后,并由被告郑某某向银行贷款购买取得位于顺城区房屋。2020年4月9日,双方在抚顺市新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将此房屋出卖并偿还贷款后剩余房款由双方各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争房屋虽房产证所有权人载明被告郑某某,但系其与被告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郑某某通过房产中介并由被告何某与原告王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何某签订合同处分共有财产并收取原告王某提供的定金后予以退还,其未如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出卖房屋,且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被告郑某某、何某双方在离婚时对案涉房屋的财产分配已达成协议,且被告郑某某在陪同被告何某在进行房屋交易过程中亦未明确予以否认,致原告王某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处分的权利。此外,被告郑某某对其辩称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法院推定其对买卖房屋的事实已明知且同意履约,故被告何某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告郑某某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某主张其交付定金后因对方的行为造成违约,请求双倍返还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王某已交付定金,被告郑某某在履行期届满前已明确表示拒绝,故被告何某、郑某某未能如约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双倍予以返还。其中,对已返还定金10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王某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违约款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梁馨月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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