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蔡某、赵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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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甘1221民初1122号

原告:刘某,住徽县。
被告:蔡某,住成县。
被告:赵某,住成县,系被告蔡某之妻。
被告:杨某,住成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经被告杨某介绍并担保,被告蔡某、赵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月利率2%。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收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蔡某、赵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某和被告蔡某、赵某形成了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对双方当事人的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蔡某、赵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蔡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蔡某、赵某支付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杨某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民间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刘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杨某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由被告杨某对上述被告蔡某、赵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蔡某、赵某、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亚东
法官助理季福星
书记员何陇育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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