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忠、焉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050字数 2099阅读模式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鲁0911民初6335号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忠,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焉某荣,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杜某,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徐某珍,女,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莱芜市钢城区。
被告:李某美,女,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岱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某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徐某珍、杜某、李某、李某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债权人即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李某忠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徐某珍、杜某、李某、李某美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3月24日,被告焉某荣签署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李某忠发放贷款10万元,相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月利率为8.91667‰,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李某忠发放贷款10万元,相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月利率为8.91667‰,李某忠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认可收到该笔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某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止2020年6月8日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32680.76元,共计332680.76元。被告徐某珍、杜某、李某、李某美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向李某忠催收,2016年3月30日向杜某催收,2016年8月30日向李某忠催收,2016年11月7日向李某催收,2018年3月1日向李某忠、李某、杜某催收。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180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2016年5月12日,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岱岳农商行与被告李某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焉某荣签署的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与被告徐某珍、杜某、李某、李某美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忠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某忠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2680.7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珍、杜某、李某、李某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李某、杜某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李某、杜某的催收行为应视为对所有保证人的催收,故被告徐某珍、杜某、李某、李某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珍、杜某、李某、李某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忠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18000元律师代理费及2320元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忠、焉某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2680.7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某忠、焉某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8000元;
三、被告徐某珍、杜某、李某、李某美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保全费2320元,两项共计5465元,由被告李某忠、焉某荣、徐某珍、杜某、李某、李某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振昌
法官助理傅洋洋
书记员杨帆

2020-12-01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