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与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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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甘0902民初6431号

原告:鲁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15日,甘肃省酒泉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桂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6日,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鲁某先后两次向被告桂某出借现金共计100000元。2017年6月7日,鲁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现金70000元;2017年6月25日,鲁某通过银行取现后出借现金30000元。原告鲁某向被告桂某索要欠款期间,被告桂某向原告鲁某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款总金额为100000元。两张借条均记载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且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条出具日期均为2017年6月7日。桂某在每张借条借款人处均签字并捺印。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桂某向原告鲁某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打印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但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6月17日逾期之日至2020年11月25日庭审之日止的利息,确认为9389.72元(100000元*3.85%/年*2年5个月8天)。被告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偿还原告鲁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桂某偿还原告鲁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389.72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109389.7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由被告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虎
法官助理闫敏
书记员常菲菲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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