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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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湘1321民初2771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宏鹏,该行职工。
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朱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妻),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3年3月11日,被告朱某某、朱某与双峰农商银行下辖的金家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4‰,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止,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朱某某、朱某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债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算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983.2元。
二、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某某、朱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某、朱某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朱某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朱某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朱某某、朱某仍未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朱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2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1983.2元,从202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朱某某、朱某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伟雄
人民陪审员谢国平
人民陪审员朱双甲
书记员陈超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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